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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会议管理办法

<h1>                                                 </h1><p>最新会议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p><p>会议管理办法<br />  第一章总则<br />  第一条为改进工作作风,精简会议,缩短会议时间,提高会议质量,加强会议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会议的有效组织和管理是改善办公秩序,及时传递、执行和保存办公信息,提高办公效率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所各部门应重视对会议的组织和管理。<br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会议,包括本所党组会议、行政会议、所长办公会议等例会,各职能部门、业务部门组织的全所性不定期工作会议,以及在重要来访或外事活动过程中组织的全所性会议。<br />  不包括本所及所属各部门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培训会议。<br />  第四条会议的管理部门为所办公室,会议的具体会务工作由承办部门协作安排。<br />  第二章会议召开原则<br />  第五条本所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遵循如下原则:<br />  (一)精简。大力压缩会议,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逐步利用现代网络和通信传播工具部署工作,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可能合并召开。<br />  (二)高效。召开会议应具备必要性,注重实效,主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鲜明,准备充分。<br />  (三)务实。把工作重点放在科研、开发、管理和生产等重要部位,加强调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会议等形式,及时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br />  (四)节约。会议要厉行节约,凡涉及经费开支的会议应严格按照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执行,严禁铺张浪费。<br />  第三章会议安排<br />  第六条本所例行会议均列入例会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按照例行会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组织召开。<br />  第七条本所临时组织的会议,涉及本所有关部门的,部门负责人应给予积极配合,保证会议所需材料、设备、器材、场地及时安排到位。<br />  第八条本所各部门组织的全所性不定期会议,均须经分管所领导批准后,提前7天报送所办公室列入会议计划。所办公室负责于每周星期五将全所各类会议统筹安排,编制会议安排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印发到会议参加人员。<br />  第九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将会议主持者、议题、议程、与时间、地点安排报送所办公室,由所办公室统筹安排。<br />  第十条列入会议计划的会议,如遇特殊情况需更改日期、地点或会议内容时,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3天报送所办公室调整会议计划。未经所办公室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打乱或更改正常会议计划。<br />  第十一条凡需要所领导参加的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请示分管所领导,按分管所领导指示办理。<br />  第十二条对于参加人员相同、内容接近、时间相近的几个会议,所办公室有权合并召开。对于准备不充分,或有重复性,或无多大作用的会议,所办公室有权拒绝安排。<br />  第十三条不定期会议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各部门会议不应安排在全所例会同期召开,应坚持部门会议服从全所会议,局部服从整体的原则。<br />  第四章会议管理<br />  第十四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充分的会前准备工作,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材料、落实布置会场、做好报到签到等工作。<br />  第十五条会议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所党组会议由所人事劳资处负责记录,行政会议、所长办公会议由所办公室主任负责记录;各部门召集的全所性专业会议由各部门派专人负责记录;全所性的行政事务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部门会议由各部门负责记录。<br />  第十六条会议原始记录应由会议主持人和主要与会人员签字认可。<br />  第十七条会议形成决议或决定事项需要所属各部门组织职工学习、贯彻、执行或全所职工知晓的,可编制会议纪要,及时印发各部门。<br />  第十八条会议材料的归档:各级会议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纪要、简报、照片、录像、领导讲话和题词等均应及时整理,按时归档。<br />  第五条会议纪律<br />  第十九条与会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br />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会议通知时间准时到会,无特殊情况不得迟到、早退或缺席,会议期间应将手机和传呼机打到振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会前另行通知)。<br />  (二)会议须限时召开,无特殊情况应按时结束。发言应确定时间,紧扣主题,简明扼要,严禁偏离主题,延误会议进程。<br />  (三)会议内容如有保密事项,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br />  第六章附则<br />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实行。原规定同时废止。<br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所办公室负责解释。<br />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br />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br />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br />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br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  第二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br />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br />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br />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br />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br />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br />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br />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br />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br />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br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br />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br />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br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br />  第二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br />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br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br />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br />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br />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br />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br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br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br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br />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br />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br />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br />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br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br />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br />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br />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br />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br />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br />  (七)其他违法行为。<br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br />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br />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br />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br />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br />  第六章 附 则<br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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