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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广东省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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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h1>                                                 </h1><p>最新广东省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p><p>广东省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完整版<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腾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 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br />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br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 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施工规范和规程。<br />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br />  第四条 省、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br />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br />  第二章 监督管理<br />  第五条 省、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br />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br />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br />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br />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br />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br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br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br />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br />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产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br />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br />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br />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br />  (二)市、到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br />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br />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 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依据。<br />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br />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br />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br />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br />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br />  (四)施工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副本。<br />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br />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br />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时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br />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br />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 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br />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br />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br />  第三章 质量责任<br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 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br />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br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br />  第十六条 勘察、 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br />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 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br />  第十八条 勘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br />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br />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br />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br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 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br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持证上岗。<br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br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br />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br />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br />  第四章 工程保修<br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br />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br />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br />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br />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br />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br />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br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 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br />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br />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br />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 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责任单位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朱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br />  第五章 社会监督<br />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 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br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br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待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br />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br />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br />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约定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br />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br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br />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br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br />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br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br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逾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至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br />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玩忽职守或者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七章 附 则<br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br />建设工程报建流程所需文件材料<br />  一、建设工程报建首先要提供如下资料<br />  到建委办理登记手续<br />  1、计划部门核发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br />  2、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br />  3、国土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br />  4、符合项目设计资格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br />  5、人防办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br />  6、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br />  7、防雷设施检测所核发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br />  8、地震办公室核发的《抗震设防审核意见书》;<br />  9、建设资金证明;<br />  10、工程预算书和造价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br />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br />  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br />  要补充如下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手续<br />  1、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br />  2、建设工程施工公开招标申请表;<br />  3、建设工程监理公开招标申请表。<br />  三、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br />  要补充如下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手续<br />  1、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br />  2、建设工程施工邀请招标审批表;<br />  3、建设工程监理邀请招标审批表;<br />  4、工商部门签发的私营企业证明;<br />  5、法人营业执照;<br />  6、其他申请邀请招标理由证明。<br />  四、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br />  要补充如下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手续<br />  1、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br />  2、建设单位申请安排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报告;<br />  3、建设单位申请安排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br />  4、工商部门签发的私营企业证明;<br />  5、法人营业执照;<br />  6、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br />  五、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br />  要提供如下资料到质监站办理手续<br />  1、《规划许可证》;<br />  2、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施工发包审批表;<br />  3、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或工程监理发包审批表;<br />  4、施工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br />  5、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br />  6、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br />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br />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br />  六、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要提供如下资料到安监站办理手续<br />  1、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br />  (1)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报告;<br />  (2)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施工发包审批表;<br />  (3)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或工程监理发包审批表;<br />  (4)工程项目地质勘察报告(结论部分);<br />  (5)施工图纸(含地下室平、立、剖);<br />  (6)工程预算书(总建筑面积、层数、总高度、造价);<br />  2、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br />  (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br />  (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br />  (3)施工组织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专项技术方案;<br />  (4)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br />  (5)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制度;<br />  (6)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原件和复印件;<br />  (7)现场设施、安全标志等总平面布置图;<br />  (8)购买安全网的合格证、准用证发票原件和复印件;<br />  (9)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br />  (10)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申请表;<br />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br />  七、领取《施工许可证》,<br />  除第(一)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外,<br />  要补充如下资料到建委办理手续<br />  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施工发包审批表;<br />  2、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工程监理合同;<br />  3、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桩基础工程要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桩机管理手册);<br />  4、使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场搅拌的批文;<br />  5、质量监督申请安排表;<br />  6、安全监督申请安排表;<br />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br />  8、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受监证;<br />  9、施工许可申请表<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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