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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等规章的通知《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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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问共享资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等规章的通知《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06号文档免费下载,数万用户每天上传大量最新资料,数量累计超一个亿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1997年9月24日(1997)汇政发字第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我局制定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等规章的通知《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0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1997年9月24日(1997)汇政发字第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我局制定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于1997年9月8日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各分支行。 执行中遇到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五)国际结算;(六)同业外汇拆借;(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第七条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第八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 第九条 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 (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下载怎么下载操作规程眼科护理技术滚筒筛操作规程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和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权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 步骤 新产品开发流程的步骤课题研究的五个步骤成本核算步骤微型课题研究步骤数控铣床操作步骤 );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五条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第十六条 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第十七条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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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条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第五章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四条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第二十八条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第二十九条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第三十条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第三十一条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第三十五条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第三十六条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第三十八条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第三十九条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条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他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第四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五章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四十六条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第四十七条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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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五十七条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对不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银行对外汇局的检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检查、考核无法进行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一条 银行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及《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第六条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汇额。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第十一条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第二章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第十六条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第三章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进行核定。境内机构信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第四章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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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第二十七条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第二十八条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第五章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第三十三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第三十八条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第五十条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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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第十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十四条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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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第二章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第八条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第十三条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第三章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第十八条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第二十一条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第四章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第二十四条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第二十八条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原发文号:(97)汇政发字第06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删除,感谢你们的配合!精品精品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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