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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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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问共享资料2021年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模板文档免费下载,数万用户每天上传大量最新资料,数量累计超一个亿 ,国内行政听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12月24日,国家计委公开邀请消费者参加“铁路某些列车实行政府指引价”方案听证会。这一举措使听证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一种热点,虽然自行政惩罚法和价格法实行以来,各地关于部门举办听证并不在少数,但本次听证却依然引起了空前社会关注。究其因素,一是由于春运价格影响面广泛性,以及近年来对春运调价争议激烈化,近年来针对铁路和公路春运调价合法性诉讼案接连发生;二是11月底,国家计委刚刚发布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将与公路运送同质铁路、民航客运价格列入其中,从而使得本次公开听证对习惯于“暗箱”提价铁路、民...

2021年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模板

国内行政听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12月24日,国家计委公开邀请消费者参加“铁路某些列车实行政府指引价”方案听证会。这一举措使听证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一种热点,虽然自行政惩罚法和价格法实行以来,各地关于部门举办听证并不在少数,但本次听证却依然引起了空前社会关注。究其因素,一是由于春运价格影响面广泛性,以及近年来对春运调价争议激烈化,近年来针对铁路和公路春运调价合法性诉讼案接连发生;二是11月底,国家计委刚刚发布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将与公路运送同质铁路、民航客运价格列入其中,从而使得本次公开听证对习惯于“暗箱”提价铁路、民航部门来说不无震动;三是欣逢入世,而WTO规定透明度、规定更多消费者主权,并将对老式垄断经营形成冲击。笔者以为当前正是国内行政听证制度发展与完善大好时机,应当抓住这个机会,使政府与公民实现良性沟通,达到双赢。  行政机关实行听证制度不但有助于政府行为法治化,防止行政机关运用垄断地位谋取不合法部门利益,并且有助于双向沟通、民主参加,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不信任。听证制度所体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法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当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重要标志。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听证制度得以顺利发展、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良好作用,本文就当前国内听证制度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局限性,提出改进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关于听证制度规定及其分析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法律程序。特别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两项基本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一是听取对方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法官。它最初合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JudicialHearing),听证本质-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追溯到上帝惩罚亚当之前予以其辩护机会。日后逐渐为立法吸取,合用于立法领域,称之为“立法听证”(LegislativeHearing),正如迪普洛克勋爵所说,人们获得“听取针对她指控并提出自己理由公平机会”权利对文明法律制度来说如此重要,以致可以假定议会宗旨是:“任何违背这一规定而作出决定无效”。到20世纪晚些时候,才正式运用于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当前国内学界所谓听证重要是指“行政听证”(AdministrativeHearing)。因此,国内学者普通将听证作如下定义: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程序所构成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运用于行政领域并得到较大发展,一方面是行政权扩张成果,另一方面是对行政权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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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紧张而导致对权力约束和对公民权益加强保护成果。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核心。这是由于,行政程序公正与公开,构成了行政法生命源;没有公正与公开,就没有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公开与公正并不但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理解一种行政成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行使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西方关于听证老式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来源,并且通过几十年发展完善,各国听证制度均有其不同但深厚法理基本。如英国“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美国“合法程序原则”,德国“法治国理论”,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等等。各国行政程序法之间关于听证制度内容差别性是客观存在,但其基本内容却有相似性。普通以为,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基本内容重要是:  第一,告知和告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将关于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告示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告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听证权起着重要保障作用。  第二,公开听证。听证必要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理解行政机关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因而,应当容许其获得必要法律协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合法权益。  第四,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事实和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  第五,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要以记录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要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唯一根据。  国内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国内宪法精神,为国内宪法和行政法发展注入了新活力。在详细规定方面,以行政惩罚法为契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价格法将听证范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而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动至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  (一)宪法  国内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加原则宪法根据,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参加,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途径和方式之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法律根据,公民在行政活动中,应当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宪法第27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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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要依托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密切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本。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详细体现。在这里,听取人民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笼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当体现为详细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实践证明了有益、有效法定形式之一。这被以为是国内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宪法根据。可以说,此后几部关于听证制度法律法规都是国内宪法精神细化。  (二)行政惩罚法  行政惩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允许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规定举办听证权利;当事人规定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惩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初次尝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初次浮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三种行政惩罚决定程序。它不但界定了听证程序定义,并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合用范畴和条件、听证告知告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但与国外听证制度相比,该法中规定听证制度存在着如下缺陷和局限性:第一,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惩罚排除合用听证程序,范畴过于狭窄;第二,在听证原则方面,未确备案卷排她性原则;第三,在听证主体方面,未规定听证组织者,听证主持人独立地位及职责,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参加听证权利;第四,在听证举办程序上,缺少相应操作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第五,在听证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浮现立法空白。  (三)价格法  如果说行政惩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初次尝试,那么国内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扩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起实行价格法很大地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地位和参加定价权利,规定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意见(参见该法第23条)。据悉,关于部门正在制定价格法中关于价格听证明行细则,价格听证重要内容是∶公开审核申报调价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上报经营成本;讨论调价所导致社会影响;公开拟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讨论申报调价价格水平与实行时间;拟定调价建议方案或进一步审议听证工作安排。价格听证会可听证重要内容是∶生活用电、自来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诲收费、邮电收费、有限电视收费、铁路收费、重要游览景点门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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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等。  价格听证会制度是一项强制性制度,列入听证范畴内任何一项价格都必要通过事先听证,申请调价经营者和部门如在听证会上提不出充分调价理由,或者参加听证人员多数反对调价,那么此项调价便不能实行。这种听证会制度类似日本、韩国等国公听会非正式听证程序,而行政惩罚法中听证则是一种审判型正式听证程序,与美国类似。此外,价格听证制度还表白,国内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详细行政行为范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这里涉及到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理论定位问题,普通以为,“政府定价是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就公共产品及服务定价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其成果是一种对供方市场行为具备普遍约束力定价规则。”虽非行政立法行为,但又具备准立法性,针对对象是不特定且具备重复合用性,因此笔者以为价格法中听证制度所合用政府定价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价格法在听证制度作用是巨大,尽管当时某些实行价格听证会并不能让人真正满意。  (四)立法法  立法法明确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关于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虽然该法制定体现了国内近年来立法上少有成熟,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听证会既不是必经法定程序,也不是一种严格制度,而是作为听取意见一种方式存在,其法律地位比较低,与否合用,不发生对法规效力影响;并且,详细如何操作,没有硬性、详细规定。这显然有别于美国在规章制定中审判式听证程序或非正式听证程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建议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损害和侵犯。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办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办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立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结识到,“一种健全法律,如果使用武断专横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效果。一种不良法律,如果用一种健全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不良效果。”因此,自20世纪以来行政法治已从注重行政行为成果发展到不但注重行为成果并且强调行政程序,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潮流,听证制度也就是在此状况下获得注重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期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影响,程序始终被淡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主线没有;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以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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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正义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虽然听证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生根,但它当前还只限于少数几种法律,合用范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详细;在操作层面看,行政听证制度确立后,各地和各政府部门对听证制度实行作了许多努力,但在众多受到惩罚、有权规定听证案件中真正举办听证寥寥无几或收效甚微。这表白听证制度还没有真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步,由于入世带来影响与冲击,政府行为合法、合理化不但成为国人关注重点,也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关注注重,为了使行政行为更具备公开与透明性,增强行政相对人权利更不必不可少。  行政法治与WTO规则规定,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为不得不与国际接轨,不得不从只注重实体规则现实向既注重实体规则又注重程序规则上转变,因此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听证制度已成为时代之需,笔者以为,从上述分析来看,要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如下几点:  第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正式听证制度  在国外,行政听证制度有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这是依照听证程序严格性与繁简所作分类。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决定期,只须予以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照,行政机关不必基于记录作出决定。而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期,举办正式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程序。其特点是为通过口头表达意见,辩论,听证记录是制定规章或作出决定惟一根据,行政程序规定不可省略。从国内听证现状来看,行政惩罚法中听证是正式听证,但对于听证程序规定仍是简朴而粗疏,无法满足实际操作需要,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权益基本目。因而,听证制度完善当务之急在于完善现行正式听证,听证中主体,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听证原则、环节、方式和详细程序作出详尽规定,使听证制度达到规范,具备极强操作性,便于执行。笔者以为这样做不但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并且有助于国内听证制度良性发展,由于从国外听证制度演变来看,其基本上是从正式向非正式、由繁入简过渡,如此没有良好运营正式听证制度,非正式听证甚至整个听证制度便会流于一种形式。  第二,逐渐扩大听证程序合用范畴  国外听证程序合用范畴具备三个特点:一是范畴较广,普通不加太多限制;二是重要合用于对相对人不利解决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但是用于详细处分行为,并且还广泛合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通采用制定法方式明确规定(概括式或排除式)听证合用范畴,普通法系国家则采用判例法方式加以规定,美国虽系英美法系国家,但也采用了制定法方式。而在拟定听证合用范畴原则上两个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依照行政行为性质和种类拟定听证范畴,普通法系国家从受行政行为影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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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权利范畴出发划定听证范畴。听证范畴进一步扩展是在“合法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概念引起。即除了行政机关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时必要履行听证义务外,当它影响当事人合理、建立在一定事实基本上符合逻辑将来即将得到法律权利和自由时,也必要予以当事人听证机会。当前世界各国听证合用范畴在兼顾公正与效率前提下不断扩大。而相比之下,国内当前听证程序重要还只限于行政惩罚等几项行政行为,范畴极小。当一种程序和制度还尚未被立法所广泛采用时,其影响力和效力必定是有限,因此当前国内应尽快扩大听证程序合用范畴,尽量在对相对人实行不利处分时都可以合用该程序,此后再逐渐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第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规定  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备准司法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身份问题,由于主持人在一定限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性。美国从有专门名称“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拟定“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过程。主持人地位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信心。国内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她省市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达到程序公正目的,人们规定主持人相对具备一定中立性,笔者以为应当从制度上解决主持人问题,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做法,应切实贯彻职能分离原则(指主持听证人不能同步是本案件调查者),以避免明显不公平听证。  第四,进一步完善对听证程序审查  对行政程序审查是指对听证程序与否合法,以及通过听证后行政行政与否合法、恰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行为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相对人一种救济。听证制度当前国内尚属初创阶段,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都未有充分结识,也没有多少经验,在执行当中难免会有差错,违背听证程序现象也属不可避免。因而,建立与之相适应监督、制约机制,也是理所固然。可以通过建立全面监督机制来进行相应救济,如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听证行为,以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听证行为等。  “理论在一种国家实现限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需要限度。”听证制度在国内发展从无到有,也体现了这一推论对的性,从长远眼光看,听证制度不但会扩大合用范畴,并且还将在详细操作程序上日显成熟,或许便是这一制度广泛植根于公民生活起点,咱们期待着通过听证行政行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着在将来行政程序法制定中能有相称完善听证制度规定-这正是民主政治理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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